湖南中医药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校,切实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申诉人为学校在岗教职工(含合同用工人员)、离退休教职工。被申诉人为学校、学校有关部门、组织或相关责任人。
第三条 受理和处理教职工申诉时,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学校的各项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
第五条 申诉应当由教职工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湖南中医药大学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受理教职工申诉,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校工会,作为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申诉,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保管申诉卷宗等日常事务。
第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党政办公室、组织人事部、纪委办公室、监察专员办公室、校工会、教务处、科技处、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后勤处、离退休处组成。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13人组成,设主任1名,由分管校工会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2名,由校工会和党政办公室负责人担任。申诉处理委员会中应有教职工代表和法律顾问,由校工会推荐。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职责:
(一)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取相关证据,查阅相关材料;
(三)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四)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五)受理申诉人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宜。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应当自行回避,申诉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相关人员回避,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调查公正进行的。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直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二)对劳动合同签订、职称评审、岗位聘任、科技成果认定、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决定或行为认为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在按规定向学校或学校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后不予解决的;
(三)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受理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诉应当明确提出申诉理由。申诉理由至少应当符合以下条款中的一款:
(一)程序不正当;
(二)证据不充分,或有新证据证明原证据错误;
(三)依据不明确或者错误;
(四)定性不准确;
(五)处分不适当。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申诉时间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申诉事项超出申诉范围的;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在规定时间内未补齐的;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已做出复审决定的;
(五)学校或学校有关管理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所规定的事项;
(六)学校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事项;
(七)司法机关已做出裁定的。
第十五条 申诉申请应在申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导致逾期的,在障碍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由本人或委托人当面递交申诉申请书。申诉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现家庭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
(三)申诉请求;
(四)申诉事实和理由;
(五)提交申请的日期和亲笔签名;
(六)原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人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遇寒暑假顺延至开学后)。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决定受理,告知被申诉人,同时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逾期不提供答辩意见的,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的处理。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申诉申请书未阐明申诉理由和要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申诉书以学校为被申诉人的,如有具体承担申诉事项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直接指定或变更该单位为被申诉人,并及时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十八条 申诉人5人以上且申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可以共同申诉,须推选2-3人为代表。
第十九条 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行使申诉权的,应当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代理手续和合法身份证明,到委员会确认代理身份后方可履行代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申诉事项在处理期间,原申诉人请求撤回申诉,或就申诉事项或与之牵连事项,另行提起诉讼的,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撤销申诉申请。申诉事项一经撤销,则不得以相同理由再行提起申诉。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的10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处理程序,并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处理;
(三)原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处理;
(四)原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人的意见、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就以下问题进行评议:
(一)申诉事实是否清楚;
(二)原处理决定是否公平公正;
(三)原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六)被申诉人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委员会意见应当予以保密。处理决定书未经送达申诉人前,不得公开申诉处理结果。涉及申诉人隐私的申诉,应当对申诉人的基本信息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评议申诉案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表决须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议复查小组的报告时,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如果有要求,或虽然没有要求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到会陈述或答辩。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就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答辩意见;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依据;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如申诉案件的有关事项同时属于校长办公会议事范围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后再下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是学校对教职工申诉事件处理的最终决定。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因申诉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在学校网站或有关媒体上公告处理决定,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届满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或被申诉人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除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等另有规定外,可以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申诉处理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除有新的违纪违规事实以外,也不得作出更加不利于申诉人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诉期间,申诉人就申诉事项关联的其他事项另行提起申诉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等规定精神不一致的,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等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